数罪并罚与择一重罪处罚是我国刑法中针对一人犯数罪情形的两种不同处理方式,其核心区别在于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而择一重罪处罚则主要规定在刑法中的一些特殊条款,如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此也有相应规定。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数罪并罚适用于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各行为均构成犯罪且不存在法定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择一重罪处罚则适用于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或者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吸收关系的情形。
从法律效果看,数罪并罚是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特定原则合并执行刑罚;择一重罪处罚则是选择最重的罪名定罪量刑,其他罪名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于数罪并罚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缓刑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数罪并罚案件,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因此,数罪并罚并不当然排除缓刑的适用,关键在于是否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首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必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范围内;其次,被告人必须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
对于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或者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超过三年的,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即使符合上述刑期条件,也不得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是一个多层次、系统化的规范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吸收原则: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当数罪中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刑罚被吸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此有进一步细化规定。
2、限制加重原则: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数罪,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3、并科原则:
对于附加刑,《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这表明附加刑适用并科原则,主刑与附加刑之间、不同种类的附加刑之间均并科执行。
4、发现漏罪与新罪的并罚原则:
《刑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和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不同处理方式。
对于漏罪,采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对于新罪,则采用"先减后并"的方法,这两种方法体现了对再犯行为更加严厉的惩罚态度。